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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母某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母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母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