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邹春芝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春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芝,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所地:襄阳市建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伍晓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玉青,女,该院护理部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邹春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春芝,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与邹春芝均认可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以此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至于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其他同类人员的合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制定的《合同制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等证据,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综合分析判断。但一审法院以“原告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首先是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虽双方均认可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均不能提交,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即便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也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就不应当再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对邹春芝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