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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诉韩某、马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韩某,马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101号原告金某,女,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韩彦峰、王民刚(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被告马某,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段某。原告金某诉被告韩某、马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金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双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