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知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昌乐好声音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知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韩威,山东博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静,山东博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2012年3月6日,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获得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水晶》、《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侯岛》、《玫瑰天空》、《成全》6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属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方式,擅自使用上述歌曲进行营利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三、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1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原告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原告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原告进行登记。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乙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其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音像节目登记表加盖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即为有效,后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音像节目登记表,该登记表中包含了涉案的《水晶》、《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侯岛》、《玫瑰天空》、《成全》6首音乐作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是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音像制品,该作品集的版权声明表明本出版物的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作品集包含原告诉称的《水晶》、《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侯岛》、《玫瑰天空》、《成全》6首MTV音乐作品,通过播放该作品集所附光盘,上述6首MTV音乐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2014年7月16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4)栖证民字第2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记载:2014年7月4日14时05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人员史以光与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威、杜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潍坊市昌乐县新昌路新郎西服店北邻的“某某量贩式KTV”(宝城大酒店对面)。在该KTV服务台,由韩威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该KTV出具的“银行卡小票”二张及“KTV消费账单”、“商品消费清单”各一张,随即上述人员进入K39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检查了韩威持有的数码摄像机,点击全部删除键,确认无内容后交给韩威,同时测试了该包间内的点播机,该点播机能正常运行使用。随后,由杜静在该包间内操作点播机,依次点播了《真心英雄》等217首MTV音乐作品,歌曲目录附后。上述播放歌曲的过程,在公证人员某甲下,由韩威进行了全程摄像,取得了视频文件三个,摄像操作完成后韩威将数码摄像机交由公证人员某乙。上述活动结束后,上述人员离开该KTV,在该KTV外,由韩威用随身所带相机对该KTV外观标示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打开随身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文件夹,重命名为“昌乐某某KTV”。将数码相机连接入计算机,再将数码摄像机内的视频文件(三个)复制至“昌乐某某KTV”文件夹内。复制完成后,数码摄像机交韩威保存,便携式计算机由公证员保存。回到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对便携式计算机中的上述视频文件以刻录数据光盘的格式刻录至DVD光盘上,一式二份,每份一张。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刻录好的DVD光盘进行密封,密封后的DVD光盘一份(一张)附于本公证书后,一份由该公证处存档。随后由公证员对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资料进行复印,一式二份,复印件由公证员保存,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威保存。该公证书还记载: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页与上述“某某量贩式KTV”外观标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的“银行卡小票”、“KTV消费账单”、“商品消费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光盘系由上述摄像刻录而成,内容与现场拍摄的情况相符。该公证书还附有:一、歌曲目录表;二、照片打印页(共一张);三、“银行卡小票”、“KTV消费账单”、“商品消费清单”复印件共一页;四、光盘一张。庭审中,当庭播放上述光盘,依次点击《水晶》、《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侯岛》、《玫瑰天空》、《成全》6首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均能实现正常播放,播放画面的左上角均标注有“滚石唱片”字样。将原告提交的6首涉案MTV音乐作品与(2014)栖证民字第27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放映的相应内容进行比对,结果显示6首作品的词曲、表演、画面等基本相同。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住所地为昌乐县新昌路某某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另,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2015)青市中证民字第005422号公证书、(2015)青市中证民字第005423号公证书、(2015)青市中证民字第005424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2014)栖证民字第278号公证书及光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公司设立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的《水晶》、《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侯岛》、《玫瑰天空》、《成全》6首MTV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包括词曲、表演、画面等构成要素,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作品,该作品上标注了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涉案6首MTV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6首MTV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因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针对涉案6首MTV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MTV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问题。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6首MTV音乐作品与播放的被控侵权的相应作品在词曲、表演、画面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以技术设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涉案MTV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复制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了其对涉案MTV音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本院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水晶》、《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侯岛》、《玫瑰天空》、《成全》6首MTV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二、被告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昌乐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冯海玲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