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杜明泽诉杜明朝、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泽,杜明朝,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375号原告杜明泽,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锦业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明朝,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邹艳,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原告杜明泽诉被告杜明朝、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泽及委托代理人罗秋喜、被告杜明朝、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泽诉称: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车辆及归还欠款,从次月开始每个月归还10万元,直至2015年5月5日还清为止。在借款之后的第一及第三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共归还借款20万元,对于剩下的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明朝、邹艳辩称:原告借过25万元现金给被告,其余都是零星的款项,借了还,还了又借,具体是多少记不清楚了。原告与被告杜明朝是亲兄弟,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中25万元是用于买车及经营投资,其余的全部是赌债,还有些是别人借了原告的也算在被告身上,被告杜明朝是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归还了20万元,现在要被告再归还40万元被告不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5日由二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借条真实性,但认为只是借到25万元用于买车及投资养生会所,另外的款项均是原告在被告赌场上放高利贷而产生的。被告杜明朝、邹艳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杜明泽与被告杜明朝系亲兄弟,被告杜明朝与被告邹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明泽人民币60万元整,还款方式定于每月还10万元,从今日起6个月还清,到2015年5月5日还清,借款人杜明朝、邹艳。借条中所载明的60万元借款,其中25万元被告杜明朝在庭审中认可确实收到用于买车及投资所用,其余款项被告杜明朝认为是在赌场中原告放高利贷后累加所欠。二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欠借款40万元未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25万元并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借款部分,因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仅依据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此抗辩借贷行为并非合法的借款关系,并在庭审中作出说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原告的借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款项的交付方式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而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原告认为剩余借款是通过向他人无息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并且是通过银行取出现金后分几次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借条向本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并没有相应的支付凭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款是用于合法的途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扣除被告偿还的20万元,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朝、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明泽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杜明朝、邹艳承担,其余3650元退还原告杜明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