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梁超与周飞龙、靳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周飞龙,靳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梁超,无业。被告周飞龙,职工。被告靳一辉,农民。原告梁超诉被告周飞龙、靳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被告周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周飞龙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前偿还,由被告靳一辉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利息,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偿还由担保人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飞龙一直拖欠未还,担保人靳一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飞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因资金紧张,目前无钱偿还。被告靳一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周飞龙向原告梁超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由被告靳一辉签字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人到期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飞龙一直拖欠借款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超与被告周飞龙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靳一辉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靳一辉作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飞龙追偿。原告梁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飞龙偿还原告梁超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靳一辉对被告周飞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飞龙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飞龙负担;被告靳一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一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飞龙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