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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冷某某,姜某某,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本案被害人陈某甲父亲),男,1986年4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XXXX,住道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冷某某(本案被害人陈某甲母亲),女,1990年1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XXX,住道外区。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玮,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1980年6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1个月。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人姜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0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AF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哈某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旅店门前时,将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陈某甲(男,5岁)撞倒并碾压,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当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冷某某、邵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冷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20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黑AF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旅店门前时,将在道路北侧未有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陈某甲撞倒并碾压,造成陈某甲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的哈公认字(2015)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陈某甲、冷某某之子程明杰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9608.50元,住宿费1560元,误工费14235.83元,餐费203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51635.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冷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陈某甲、冷某某要求的住宿费、餐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姜某某本人也是打工的,被害人的损失应由车主朱某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陈某甲、冷某某起诉朱某某的主体不适格;陈某甲、冷某某对死者没尽到监护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陈某甲、冷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陈某甲、冷某某要求赔偿亲属因参加葬礼的费用支出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主张。而且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之内,朱某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朱某某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保险尚未查询到。被告人姜某某所驾肇事车辆行车执照有效期是2015年5月,而本案发生时已是2015年6月,已过检验期,该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偿范围,本案投保人被告朱某某投保商业险时,保险人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责任。被害人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赔偿。此次事故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主要责任70%承担,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经包含丧葬费中,误工费需提交相应的证据,某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黑AF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江南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旅店门前时,将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5岁)撞倒并碾压,致使陈某甲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甲、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姜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某身源材料及现实表现;2、证人冷某某、邵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另查明,黑AF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人姜某某为该车雇用驾驶员,该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朱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办理了黑AF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冷某某系死者陈某甲的父母;陈某甲、冷某某户籍地均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津镇田西村十一组,事发前住所地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红利村,陈某甲、冷某某因其子陈某甲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20年)、丧葬费22018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2个月44036÷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4844.50元(3430元+471.50元×3人)、住宿费840元(40元×3人×7天)、误工费2702.70元(3861÷30天×3天×7人)。上述合计239465.2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陈某甲死亡证明。2、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甲、冷某某系死者陈某甲的父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的监护人陈某甲、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姜某某驾驶员信息、黑AF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朱某某,姜某某是该车驾驶员。5、黑AF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6、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的保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姜某某在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朱某某做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对本案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陈某甲、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由姜某某负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甲、冷某某负担20%的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了黑AF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某某、姜某某负责赔偿,陈某甲、冷某某要求朱某某、姜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冷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陈某甲、冷某某案发前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红利村,虽庭审中又提交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三砖厂的暂住证,但无法证实在此处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的丧葬费应予以支持;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朱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陈某甲、冷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必然会给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30000元。姜某某、朱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冷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冷某某死亡赔偿金127572.16元(269465.20元-110000元×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凤杰审 判 员  白俊峰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玥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