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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曲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国一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国一,系沈阳力拓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国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沈河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国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国一于2013年3月15日在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55,后多次消费。截止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为26941.78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曲国一将透支本金全部返还发卡银行。被告人曲国一于2013年8月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8×××43)后并多次消费,截止案发,欠款本金为148815.9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国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记录及被告人曲国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国一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国一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曲国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国一已将部分透支钱款返还发卡银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国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8日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发卡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玉玲审 判 员  蔡 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