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1月30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后性格不和,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3年因小事打断原告三根肋骨,严重伤害原告身体。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顺庆区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和好,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故现再次诉请判令:一、准允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两个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身份。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曾于2014年12月向顺庆区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和好。四、南充市中心医院及南充市芸康医院分别出具的CR检查报告单及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打断原告三根肋骨。五、房屋产权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两套房屋。六、手机录音证据一个。证明被告曾经欧打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对证据四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三、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结婚至今,因生活锁事偶尔有争吵,但有夫妻感情尚在,故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购置有位于潆溪镇和成都市青白江的住房各一套共计两套住房属实,但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购买房屋在外举债共计25万元,其中10万元在被告的姐夫哥陈天文处所借,另外两笔,一笔7万元、另一笔8万元,均是在被告父母处借款,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那么,该25万元借款应当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向陈天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成都青白江的住房向陈天文借款10万元。二、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为购买成都的住房向被告的父母借款8万元。三、被告向被告父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为购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的住房向被告的父母借款7万元。被告张某甲申请的证人郑家全出庭作证称,其是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的住房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的,当时是被告的姐夫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购房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是假的。不可能向原告的父母及被告的姐夫哥借款,被告是在伪造证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强迫让原告签字的;三、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郑家全出庭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作的是伪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2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1月30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在之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重大矛盾,比如双方2013年在江苏省务工时,双方因发生打斗由被告将原告三根肋骨打断(南充市中心医院及南充市芸康医院分别出具的CR检查报告单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三根肋骨陈旧性骨折,其女张某乙庭后经本院询问称其父母在江苏吵闹,被告认为打原告原告是有原因的),夫妻关系也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和好,双方均承认之后一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也未提出改善夫妻关系的相应想法。另查明,1、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两套住房,分别是: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6.4平方米),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1.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0.34平方米);2、婚生长女张某乙现由被告张某甲在成都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殷某某在重庆抚养;3、诉讼中,原告对两套住房的处理意见是,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的住房由原告享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的住房由被告张某甲享有;4、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母出据《借条》内容是:“由于我们在青白江买房资金不够,向父母借款八万元正,如果我们以后不孝顺。父母这八万元如数归还。如果我们以后孝顺父母,家庭和睦、完整,这八万元就算赠送。2014年4月20号”,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均在上面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在本院询问被告张某甲母亲吕某某有关对此借条的处理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其与丈夫不同意将8万元赠与给殷某某及张某甲;5、本院征询张某乙意见时,其称愿意跟随父亲张某甲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承诺愿意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张某乙,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6、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32号1栋3单元3层18号的住房在2014年初的购买价格为17万元左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住房一套购买价格在2007年为12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较长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和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在成都青白江生活,且张某乙年满近十三周岁,其向本院陈述其愿意跟随父亲张某甲生活,本院遵从张某乙的选择,故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张某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独自承担。原、被告婚生次女张某丙现年满6周岁,现跟随原告在重庆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张某丙,并自愿婚生女张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不宜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方抚养张某丙较为妥当,故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婚生次女张某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6.4平方米)及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1.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0.34平方米),位于顺庆区潆溪镇的住房面积大于成都市青白江的住房35平方米,但两套住房的价值相差不大(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的住房在2014年初的购买价格为17万元左右,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住房一套购买价格在2007年为12万元左右),考虑成都市青白江的住房现由被告张某甲居住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位于成都市青白江的住房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而位于顺庆区潆溪镇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殷某某所有。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共同向张某甲父母借的八万元系附条件的赠与,在本院询问被告父母时,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的状况就不同意将上述八万元赠送原、被告,故该8万元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万元债务;庭审中,被告诉称的向其姐夫陈天文借款10万元、向其父母借款7万元,由于上述两笔借款无原告殷某某的亲笔签字,原告在庭审中坚决予以否认,债权人陈天文及张某甲的父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相关债权人可依据相关事实、证据与相关人等协商处理,也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张某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独自承担;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殷某某抚养,张某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由原告殷某某独自承担;三、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6.4平方米)归原告殷某某所有,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80.34平方米)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向张某甲父母(张某丙、吕某某)借款8万元由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承担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财产分割费1000元,共计113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