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施小冬、施小强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施小冬,施小强,施小辉,闫建立,张军哲,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辉,又名施亚辉。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立。委托代理人张军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泊汀、佟雪琳,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三原审原告施小冬、施小强、施小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雪琳,被上诉人张军哲,张军哲并代理被上诉人闫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闫建立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蠡县永盛大街与北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的原告施小冬驾驶的冀F×××××、施小辉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施小冬、施小强受伤。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闫建立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小冬在蠡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322.01元、交通费560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979.3元;原告施小强伤后在蠡县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036.13元、交通费560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4116.4元,其中被告张军哲为其垫付医疗费6588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施小冬所有的冀F×××××轿车车辆损失14574元,产生施救费900元;造成原告施小辉所有的冀F×××××轿车车辆损失8489元,产生施救费及修理费8900元。因鉴定车辆损失原告施小冬、施小辉支出鉴证费600元。另查明,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张军哲分期购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F×××××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建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施小冬、施小辉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人身、车辆财产损失,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5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建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分别确定三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施小冬经济损失:1、医疗费5301.31元;2、护理费900元,按照护理人员施素格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日工资100元×9天;3、误工费12760元,按照原告施小冬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日工资110元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100元×9天;5、营养费900元,每天100元×9天;6、交通费560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595元,被抚养人为女儿施莫凡2005年7月7日出生、儿子施佳一2007年12月20日出生,二人计算18年5个月,计算方法为8248元×18.5年×10%÷2人;10、冀F×××××车辆财产损失14574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69762.31元。二、原告施小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6152.53元;2、护理费600元,按照护理人员施二娃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日工资100元×6天;3、误工费660元,按照原告施小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日工资110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100元×6天;5、交通费56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8572.5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军哲辩称为原告施小强垫付医疗费6588元,原告施小强对该数额认可,应予以确认。三、原告施小辉的经济损失为冀F×××××车辆财产损失8489元,施救费400元,鉴证费600元,合计经济损失94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施小冬患有××、原告施小强患有肾结石和高血压,对治疗该病支出费用,应在治疗费用中扣除的意见,及辩称对原告施小冬、施小辉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认证结论书因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及损失照片,且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另对原告施小冬、施小强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二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均能证实原告施小冬、施小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事实,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约41.92%)赔偿原告施小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77元,赔偿原告施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小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187元。赔偿原告施小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约8%)赔偿原告施小冬车辆损失1238元,赔偿原告施小辉车辆损失762元。上述财产损失不足部分为了使受到伤害的三原告能及时、快捷的获得赔偿,减少诉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进行理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施小冬各项经济损失18360.31元,赔偿原告施小辉8727元,赔付原告施小强9729.53元,扣除被告张军哲为其垫付医疗费6588元,实际再应赔付3141.53元。被告闫建立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小冬各项损失共计51402元;赔偿原告施小强各项损失共计8843元;赔偿原告施小辉车辆财产损失76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小冬各项损失18360.31元;赔偿原告施小强各项3141.53元;赔偿原告施小辉车辆损失8727元。三、驳回原告施小冬、施小强、施小辉本次诉讼中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2元,由原告施小冬、施小强、施小辉承担5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1、施小冬、施小强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显示,其中包含施小冬治疗××、施小强治疗肾结石和高血压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应当将此部分医疗费用剔除;2、施小冬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并且没有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其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3施小冬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主张期间过长。应当根据伤情按照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进行认定;4、施小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抚养人施莫凡2005年生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施佳一2007年生需抚养11年,前9年2人需要抚养,后2年仅施佳一需要抚养,原审判决按照18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5、施小冬主张车损为单方委托鉴定,且与上诉人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原审开庭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未提供反证为由予以驳回,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车损金额进行核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原告主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闫建立与张军哲主要辩称,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施小冬、施小强主张其入院诊断是常规性诊断,没有专门治疗创伤性以外的疾病。上诉人认可施小冬和施小强的医药费是汇总在一起的,其认为自发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联系,但明确陈述不清楚应具体剔除多少的数额;施小冬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均有单位公章。上诉人庭审主张同意按照90日计算误工费。施小冬原审庭审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主张20年,子女主张16年,因人数众多,只主张20年,共计8248元。”上诉人当庭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前九年抚养费应按8248乘以9乘以10%除以2计算,后两年抚养费应按8248乘以2乘以10%除以2计算。针对车损鉴定,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申请鉴定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笔录及原审卷中证据证实。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对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5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施小冬、施小强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含施小冬治疗××、施小强治疗肾结石和高血压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及将此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施小冬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加盖单位公章,可以视为其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上诉人主张结合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理据不足。施小冬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庭审主张同意按照90日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施小冬原审庭审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主张20年,子女主张16年,因人数众多,只主张20年,共计8248元。”上诉人当庭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595元,施小冬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原审法院虽然计算针对施小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但数额没有超出其原审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变更。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上诉人原审庭审已中明确表示,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二审庭审中其没有提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申请鉴定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