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拴拴、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拴拴、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拴拴,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意,石剑,鄂尔多斯市恒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拴拴。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光华街雅苑新居1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法定代表人:李拴拴,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恒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4号街坊恒利国际广场4号。法人代表人:石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拴拴、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张德意、石剑、鄂尔多斯市恒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李拴拴、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李拴拴偿还张德意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0月18目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洁丽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审判长  杨永清审判员  沙 玲审判员  周伦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