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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刁淑平与金培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淑平,金培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刁淑平。委托代理人刘斌,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培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公司职员。原告刁淑平诉被告金培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淑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沛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淑平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金培华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4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张庄村路段时,超前方同向魏加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与乘车人原告刁淑平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培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加怀负次要责任。原告刁淑平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加上后续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0419.42元。经该院建议,原告刁淑平先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武警总医院、北京美尔目医院有限公司检查治疗,又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的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外伤,在多家医院治疗,泪小管仍阻塞,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培华只支付了18000元,其余部分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金培华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鉴于金培华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当庭撤回对被告金培华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总计131989.9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培华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险损失为18000元,如我司车主已经支付18000元,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餐费我司不予认可,住宿费、交通费用过高。理发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刁淑平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东海县牛山街道张庄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户口性质属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情况;3、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综合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及医药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6天、所花费医药费及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的情况;4、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诊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曾去南京求医;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医疗挂号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结算清单1张,证明原告曾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6、北京美尔目医院有限公司眼科出院病历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2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曾到北京美尔目医院有限公司眼科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7、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9、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车辆状况合法;10、火车票8张、出租车票据4张、公交车票据41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11、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南京、北京的住宿费用情况;12、餐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南京、北京的用餐费用情况;13、理发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市一院手术前理发的费用。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土地征用只有国土局发放相关文件,其他任何部门都不能对土地予以征用,要求原告提供国土局相关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6无异议,但对证据3、4、5、6中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程序不合法,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泪小管断裂,但是后来在北京已经安装了人工泪小管,其评定伤情的依据是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而原告经治疗后并无溢泪症状,所以其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用过高;证据11住宿费用过高;证据12、13餐费、理发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金培华驾驶G701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4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张庄村路段时,超前方同向魏加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与乘车人原告刁淑平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培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加怀负次要责任。原告刁淑平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该院建议,原告刁淑平先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武警总医院、北京美尔目医院有限公司检查治疗,又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花去医疗费34607.93元。原告的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外伤,在多家医院治疗,泪小管仍阻塞,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今后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培华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培华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刁淑平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培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金培华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培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的餐费、理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但交通费应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600元。因原告撤回被告金培华的起诉,故本判决对其应承担的部分不再理涉。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2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645.92元(34346元/年÷365天×60日);误工费11291元(34346元/年÷365天×120日);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16元,共计129766.8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45.92元、误工费11291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16元,共计102244.92元。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27521.9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93519265.35元。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1510.27元。扣除被告金培华应赔偿1330元,庭前已支付18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3510.27元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3510.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淑平各项损失共计121510.27元。扣除被告金培华庭前已支付18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3510.27元1035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刁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