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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1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被告以我收入低为由,经常发生争吵,已严重导致双方长期不合,影响到了孩子的正常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2017年10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约17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之间的争吵都是小争吵,过日子中这种争吵都是正常的,孩子出生后,我一直管着孩子,到2015年8月初我们开始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一子李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自2015年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8月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佐证,已经当庭相互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仅从2015年开始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关心,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