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东红与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红,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护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东红诉被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郑凯瑞参加的合议庭。举证期间内,被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9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诉称,2015年1月30日9时30许,其受雇于被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按照该公司要求驾驶鄂A×××××挂号半挂货车将钢材拉至该公司院内,由该公司员工在院内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卸货工人未能注意到周围的安全情况,车上所载钢材掉落将其砸伤,导致其双腿截肢致残,因其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5980元。同时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东红的身份证、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陆市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证人胡某、孔某的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其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三、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结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的病例,住、出院记录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636389.54元的事实;证据五、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6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其因伤致残的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证据六、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装配义肢型号、价格、装备所需次数及年限等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事实。证据八、房产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居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佳禾花园5栋东单元401室的事实。证据九、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不实。1、原告张东红与其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相关税票及付款凭证可以佐证,张东红本身并无相关营运资质;2、张东红与其公司自建立货运关系以来,都是由张东红将货物运抵仓库,再借助公司的专业设备卸货。事发当日,张东红在解开固定货物的钢丝绳并自行整理收集时,因装载的钢材超高倾斜,钢材逐渐滑落将张东红砸伤,以上2点说明张东红对此次事故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二、原告的诉求的巨额赔款与其公司任何关系。客观上张东红驾驶的鄂A×××××挂号半挂货车中所载的钢材在装运过程中即存在超高、倾斜的安全隐患,所以在解开捆绑的钢丝绳后钢材会滑落伤人,故在此次事故中其公司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张东红借支了医疗费18万元,此款张东红一直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张东红偿还此款。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张东红驾驶的鄂A×××××挂号半挂货车中所载的钢材在装运过程中即存在超高、倾斜的安全隐患,张东红在此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证据三、记账凭证、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过磅单、银行交易凭证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张东红并无营运资质系非法从业。证据四、张东红的妻子杨冬梅出具的领款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张东红向其公司借支医疗费用1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二、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证据四中的款项系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交的证据一、二、三、九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存在的争议,本院将依法评判。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反诉被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四中非张东红署名票据1张、无病例佐证的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以及无处方佐证的购药发票4张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六,认为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七,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八,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东红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补充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四中非张东红署名票据1张、无病例佐证的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以及无处方佐证的购药发票4张,张东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五系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张东红单方委托,但经本院释明,该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六系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了张东红所装配的假肢的型号、规格及价格,经查,张东红所装配的假肢器具系国产普通型,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张东红装配的假肢及器具符合经行政机构核准的的经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鉴于交通费的发生属必要支出,客观存在,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提交的证据八经本院依法核实,张东红居住于本市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佳禾花园5栋东单元401室属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现场照片一组,该照片能够真实反映现场状况,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鄂A×××××挂号半挂货车中所载的钢材在装运过程中即存在超高、倾斜的安全隐患,张东红在此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这一拟证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一组记账凭证、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过磅单、银行交易凭证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所形成的货物道路运输这一法律关系不持异议,对此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经张东红质证其系真实有效,在双方责任尚未依法确定前,此款项应认定为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张东红垫付的相关费用,待双方责任确定后,本院将对此款项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0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驾驶鄂A×××××、鄂A×××××挂号半挂货车将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其承运的钢材运抵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厂钢材库,钢材入库后,由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孔某、胡某等人进行卸载作业。在孔某、胡某二人处在挂车尾部货物上方准备行吊卸货时,因挂车前部(主车副驾驶室后部位)车载钢材坠落,将在车旁整理捆绑货物钢丝绳的张东红砸伤。事故发生后,张东红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94530元。张东红委托其妻子杨冬梅在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领相关费用180000元。2015年5月1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张东红的伤情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6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东红的伤残程度为Ⅲ(三)级伤残;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3、其后续治疗为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张东红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患者张东红(身份证号:××,因车祸导致左大腿截肢和右小腿截肢,经本公司技术部门诊断,其情况比较特殊,而且残肢有大面积植皮,适合安装本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产品:左大腿假肢型号DCAK-4772,¥41600.00元/具、大腿假肢带锁硅胶套¥8640.00元/套、右小腿假肢型号DCBK-3205-111,28500.00元/具、右小腿假肢带锁硅胶套¥8640.00元/套。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约三年更换一次,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10%-20%左右,大腿硅胶套、小腿硅胶套使用年限为1年,装配时间约为20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的住宿费为40元,伙食费自理。”同时查明,张东红与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长期固定的货物道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常年的合同惯例为:先由张东红垫付货物的相关费用,由张东红负责装运,货物抵达指定地点后由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专人卸载,相关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另查明,张东红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现居住于本市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佳禾花园5栋东单元401室。张东红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华胜,男,1943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赵国莲,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张华胜、周爱凤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二人育有3子女;女儿张甜心,女,2002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2、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因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在其起诉状中对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不明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其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案的案由依法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某、孔某等人均系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事发时,胡某、孔某等人对鄂A×××××、鄂A×××××挂号半挂货车上所载钢材进行卸载系履行其工作职责,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在卸载货物前,相关工作人员未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对处在安全隐患区域的张东红进行劝离,未能对高出车厢挡板的钢材在卸载过程中是否存在坠落可能做出正确的预判,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钢材进行加固处理,以致在作业过程中车载货物坠落将原告张东红砸伤,对此胡某、孔某等作业人员存在过错,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胡某、孔某等作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张东红陈述其在车辆停靠处约一米左右的位置清理捆绑钢丝绳,并且在以往的装卸过程中曾经发生过类似装载物坠落的事件,鉴于此情况,本院认为,张东红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货运的司机,此前明知发生过类似危险事件,对其承运的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应有充分认知,但其在明知仓库工人在进行卸载作业的极度危险情况下仍然留在危险区域并疏于观察及避让,对于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张东红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次伤害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张东红无相关营运资质,其系借助该公司的机械卸载货物,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东红是否具备相关营运资质与其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无直接关联,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张东红与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且较固定的运输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张东红将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张东红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其运输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卸载货物即为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方义务,故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张东红系借助厂方机械卸载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还辩称,张东红驾驶的半挂货车中所载的钢材在装运过程中即存在超高、倾斜的安全隐患,所以在解开捆绑的钢丝绳后钢材会滑落伤人,故在此次事故中其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运输合同义务,张东红将该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其合同义务已完成,本案事故车辆装载的货物规格为40CM×40CM×60CM×100根/捆的方管钢材,每捆重达2吨,在经过长途运输后,装载货物的状态发生不稳定性显然符合常理,但这种不稳定性并未影响安全运输,本案中,货物的坠落系在卸载过程中发生,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装卸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钢材进行加固处理,继而带安全隐患作业直至事故发生,故对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徐少英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2、关于张东红的误工费及误工期限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实际收入,张东红从业情况经本院依法核查属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关于装配假肢费用的问题,将参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装配意见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按照20年计算,装配次数为7次。期满后,如仍需继续配置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945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6297元(28729元/年÷365天×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5030元(其父张华胜的生活费8681元/年×8年÷3人×80%=18519元、其母赵国莲的生活费8681元/年×10年÷3人×80%=23149元、其女张甜心的生活费16681元/年×5年÷2人×80%=33362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700元,关于装配假肢费用,参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装配意见本院依法核定为:装配假肢490700元﹛(41600元+28500元)×7次﹜、装配带锁假肢硅胶套345600元(8640元×2套×20次)、假肢维修费73605元(490700×15%),装配假肢的相关费用共计909905元。以上损失合计202559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各项损失1417916元(2025594×70%)。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张东红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张东红的妻子杨冬梅领取的180000元款项应作为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垫付款项在其应赔偿款项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各项经济损失1417916元;扣减已垫付费用180000元,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张东红123791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0元及反诉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东红负担41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39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沈 彪人民陪审员 郑凯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