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元林,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7日。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秀英,女,汉族,生于1960年7月11日。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姊琦,男,汉族,生于2009年10月9日。法定代理人:赵菊,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2日。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负责人:余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8日,。原告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林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韬、被告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凌晨,张元林、奉秀英之子、张姊琦之父张华驾驶川HA81**号小客车在省道202线42Km+400m处与被告宋义成驾驶的川H053**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小客车驾驶员张华及乘客徐帮模、殷德绪等五人当场死亡,范建军、龚仕华二人受伤,搭乘货车的闫秀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华帮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诉来本院,2015年7月17日,我院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对川HA81**号小客车在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进行处理。现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51900元,共计理赔71900元。被告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辩称:(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案件没有通知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参加诉讼,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的诉讼权益未能得到保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华仅仅应当承担共同次要责任中15%的责任,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川HA81**号小客车仍属可修复状态,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单方报废车辆,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凌晨,宋义成驾驶川H053**号自卸货车,自旺苍县城方向沿省道202线往广元方向行驶。凌晨1时30分,行至省道202线42km+400m处,在避让行进方向右侧道路上堆放的连砂石过程中,车辆在侧滑、失控状态下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张华驾驶的川HA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驾驶员张华及车上乘客徐帮模、殷德绪、史建国、梁希璘五人当场死亡,范建军、龚仕华二人受伤;搭乘货车的闫秀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旺(公)交证字(2012)第2012003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华帮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4日,张华尸体被火化。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旺苍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义成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4年12月18日,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诉来本院,请求宋义成、万华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赔偿因张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874774元。由于川H053**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170000元均完全用于赔偿其余受害人,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因张华死亡应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225元,由宋义成承担其中的60%即364335元;万华帮承担其中的10%即60722.5元;张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以财产损失与人身权益损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处理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主张的车辆损失51900元,也未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1、川HA81**小型普通客车系张华所有,该车在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已全部理赔完毕,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驾驶人)未使用;2、张元林、奉秀英系张华之父母,张姊琦系张华、赵菊夫妇婚生女,2012年11月5日,张华、赵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3、事故发生之后,川HA81**小型普通客车置于旺苍县三河修理厂,直至2013年9月29日送往四川省广元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报废,残余价值为900元。以上事实,有(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汽车残余价值证明、中华联保机动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华与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远超车辆乘坐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理应全额理赔保险金20000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川HA8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是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是否应当全额理赔车辆损失。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旺苍大队委托广元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心对川HA81**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安全性检测。2012年12月17日,广元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车未见突发性机械故障及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安全性能已不能满足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12)的要求。且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放置在旺苍县三河修理厂,直至2013年9月29日送往四川省广元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报废。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主张该车仍然具有修复价值,不应当作报废处理,但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并未作车辆定损处理,怠于履行车辆定损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川HA81**小型普通客车仍具有修复价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车辆报废的残余价值9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次,张华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条款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华联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中华联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赋予保险公司的是代为求偿权,即在给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保险事故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故都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保险责任的依据,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请求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全额理赔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向原告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赔偿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赔偿51000元中的30%即15300元,共计赔偿3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张元林、奉秀英、张姊琦负担2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支公司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彦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治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