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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与张海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张海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408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负责人彭敬华。委托代理人李明福。被告张海侠。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以下简称大泉支行)诉被告张海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庞玉泉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年利率月利率为12.15‰,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就该笔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张海侠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海侠的起诉,该笔贷款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获得偿还本金3207.07元、于2015年4月30日获得偿还本金2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侠对借款人庞玉泉于2008年5月12日向大泉信用社借款4万元(合同编号为贾农信个借字2008第16030727号)尚欠的本金34392.93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6792.93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4392.9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向大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泉信用社)与庞玉泉、李修安、王德田、张海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贾农信个借字2008第16030727号)一份,约定:庞玉泉向大泉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修安、王德田、张海侠作为保证人对庞玉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大泉信用社依约于2008年5月12日向庞玉泉发放贷款4万元。2011年5月4日,大泉信用社就涉案贷款起诉庞玉泉、李修安、王德田、张海侠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大泉信用社申请撤回对张海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就该案作出(2011)贾商初字第520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庞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修安、王德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415元,由被告负担。”。2011年11月25日,大泉信用社就(2011)贾商初字第52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向大泉信用社发放执行款4672.07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大泉信用社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执行款4672.07元后,该款首先用于归还(2011)贾商初字第520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15元、保全费700元、邮寄费50元,下余3207.07元于2012年3月28日入账用于偿还贷款本金。该笔贷款另于2015年4月30日获得偿还本金2400元,下余借款本息均未获得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5月10日,大泉支行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张海侠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第一联及第三联、特快专递存根、(2011)贾商初字第520号判决书、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泉信用社与庞玉泉、李修安、王德田、张海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大泉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庞玉泉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大泉信用社已于保证期限内起诉张海侠,故张海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大泉支行有权就涉案债权主张权利,大泉信用社虽然曾就涉案贷款起诉庞玉泉、李修安、王德田、张海侠后撤回了对张海侠的起诉,但仍然享有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海侠的权利。大泉信用社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执行款4672.07元后,该款应首先用于归还(2011)贾商初字第520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15元、保全费700元,大泉支行主张执行款中另有50元用于偿还(2011)贾商初字第520号案件的邮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邮寄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其就此所作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下余执行款3257.07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涉案贷款尚欠本金为40000元-3257.07元-2400元=34342.93元。张海侠应对借款人庞玉泉尚欠的借款本金3439234342.93元及全部利息中的未偿还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庞玉泉于2008年5月12日向大泉信用社借款4万元(合同编号为贾农信个借字2008第16030727号)尚欠的本金34342.93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6742.93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34342.9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中的未偿还部分向大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张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