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远华申请执行康祥菊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远华,康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织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刘远华,女,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康祥菊,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远华与被执行人康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康祥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远华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刘远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35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康祥菊所欠刘元华借款60000元(含2015年12月30日未到期的30000元),从2015年12月起,康祥菊在每月10日前偿还刘远华2000元(该款直接打入刘远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直至清偿完毕为止。二、刘元华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终结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350元由康祥菊在三日内自动交纳到织金县人民法院。”因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且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家 勇审判员 赵 鑫审判员 ��徐立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杰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