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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书文、郑华等与张国兴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书文,郑华,李汉,李双宇,宋桂香,李朋,张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730号申请执行人李书文,证件号码130227196612113426。申请执行人郑华,证件号码130227197001026627。申请执行人李汉,证件号码13022719630203663X。申请执行人李双宇,证件号码13022719950911642X。申请执行人宋桂香,证件号码130227193706133424。申请执行人李朋,证件号码130227196508013417。被执行人张国兴。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李书文、郑华、李汉、李双宇、宋桂香、李朋申请张国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张国兴应支付申请人李书文、郑华、李汉、李双宇、宋桂香、李朋案款773411.24元,承担执行费10134.11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国兴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丰执字第7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会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