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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建化工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洁强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华建化工有限公司,淮安市洁强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5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华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纸箱厂商住楼南向北第19间。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文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淮安市洁强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陈河村。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苏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余民,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定代表人印祺,该镇镇长。申请复议人淮安市华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华建公司)因其申请执行淮安市洁强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强公司)、扬州宏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安区法院)(2015)淮法执异字第00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建公司与洁强公司、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楚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洁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建公司货款175550元、承担违约金3699.58元,合计179249.58元;二、宏发公司应对洁强公司向华建公司上述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宏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洁强公司追偿;三、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洁强公司、宏发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建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淮安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于2012年5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179249.58元,承担诉讼费3558元,执行费2588元,合计185395.58元,定于2012年10、11、12三个月平均还款。如淮安市雅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雯公司)变卖成功后一次付清。被执行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2012年6月4日,洁强公司给付华建公司35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雅雯公司(转让方)、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车桥镇政府、受让方)、宏发公司(第三方)就资产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雅雯公司)同意将原车桥二中校园内、自行投资的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车桥镇政府)。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转让资产总价为168万元。三、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享有对宏发公司债权72万元、乙方代发宏发公司所欠职工工资92320元,合计812320元,冲抵转让金,下欠867680元,此转让的余款待乙方对原资产对外招租后一次性打进甲方提供的账户。四、双方约定,甲方投资的机械设备须在2013年1月15日前自行处理、清腾。五、双方约定,资产转让交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自资产转让交接之日起,乙方即成为该转让资产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并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六、转让协议生效后,转让方一切债权、债务和受让方无关。七、争议的解决: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余民向车桥镇政府出具付款说明,“洁强公司欠华建公司货款、加利息、执行费共计177042元,由车桥镇政府在政府付雅雯公司资产转让费用中代扣。”2013年12月11日,车桥镇政府向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出具一张结算凭证,注明:收到李平交来借款(转老杨款)177042元。票据号10A7471888。2015年7月7日,华建公司向淮安区法院申请追加车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淮安区法院经审查认为,雅雯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2012年5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中雅雯公司未对该协议的内容作出意思表示,该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与车桥镇政府订立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亦未对出售款用于归还华建公司的欠款作出意思表示。而华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系车桥镇政府向李平出具,并非车桥镇政府向法院作出的承诺。华建公司要求追加车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淮安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淮法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建公司申请追加车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华建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年12月4日,车桥镇政府向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出具了借款条据,明确载明是转让宏发公司的债务,车桥镇政府是自愿的债务加入。淮安区法院在调查时,车桥镇政府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淮安区法院裁定不追加车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错误,要求撤销该裁定,依法追加车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桥镇政府出具给李平的结算凭证能否认定为债的加入,本案能否追加车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为债的加入。本案车桥镇政府出具的结算凭证,无论从形式上或者内容上均未反映车桥镇政府承诺替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淮安区法院在执行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协议注明雅雯公司变卖成功后一次付清,这仅是对付款方式改变的备注。车桥镇政府答应代扣雅雯公司款给李平,并不代表车桥镇政府同意替两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本案不能认定车桥镇政府为本案债的加入。华建公司仅凭一张借据,在没有车桥镇政府代为还款的承诺书情况下,要求追加车桥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建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淮安区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华建化工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