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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光清与深圳特区华侨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清,深圳特区华侨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郭光清,户籍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特区华侨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区冠明。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二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泉。委托代理人曾少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光清诉被告一深圳特区华侨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被告二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宗成,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合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合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如下:1、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经罗某介绍去华侨城西片区一号地(一区)工建工地三号楼工地工作,在石材组从事堆大理石的工作;2、原告工资为140元/天,工资由陈经理发放;3、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工地受伤,石材组带班小李将原告送到深圳沙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4、2014年12月9日,被告合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辉将原告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由深圳市沙河街道文昌街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郭光清,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月9日到文昌街社区工作站申请与深圳特区华侨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伤纠纷调解,经我站多次联系对方公司现场经理陈某、副总经理曾某,对方一直以工作忙、出差为由未来我站进行调解。2、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友告知书》,患者或家属签名处有曾少辉的签名,《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中工作单位一栏填有:深圳合田建设工程。3、申请证人郭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其是原告的侄女,和原告一起在深圳市华侨城西片区一号地工地上做杂工,在工地上受小李的管理,工资由陈经理发放,原告受伤后,由小李送到医院治疗。证人林某陈述,原告是证人妻子的叔叔,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受伤,第二天12月2日,陈某经理派车送原告去南山医院检查;一个星期后,合田公司的代理人曾少辉曾总送原告去平乐骨科医院,住院手续都是曾总办理,医疗费都是曾总垫付的;当时原告做手术时,曾总说一天50元的生活费,又请了一个护工,护理费也是曾总支付的;第一次协商出院的时候,原告称骨头还疼,希望继续住院观察,但曾总不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的费用已经结清。合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与合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田公司的代理人曾少辉确认2014年12月9日是其本人送原告去了平乐骨科医院,垫付了一部分的费用,但不认可原告与合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合田公司确认华侨城西片区一号地堆大理石的工作属于其劳务承包的范围,但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合田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所提及的陈经理陈某在原告受伤时为被告合田公司的员工,而华侨城西片区一号地堆大理石的工作是由陈某管理和负责,但对陈某有无聘请原告,该区域的劳动报酬是否由陈某发放并不清楚。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两万多元,均由被告合田公司的代理人曾少辉支付。曾少辉当庭陈述,其在被告合田公司即担任司机,又负责工地上日常事务各项管理。被告华侨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华侨城公司与被告合田公司签订,该合同载明,被告华侨城公司将其公司的西北片区1号地(一区一期)外装饰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合田公司,工程地点在深圳市华侨城,承包方式为被告合田公司实行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措施等。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被告合田公司具有相关建筑业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被告合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符合相关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合田公司业务的组织部分;其次,原告主张其平时的工作由被告合田公司的小李和罗某分配,其每月工资由陈经理发放,一个月结算一次,在陈经理的办公司签名领取工资,而被告合田公司确认华侨城西片区一号地堆大理石的工作是由其公司的经理陈某管理和负责,与原告的陈述内容一致;再次,被告合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辉在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至平乐骨科医院,并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原告是在为被告合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也是在被告合田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受伤,证明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情况,被告合田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三、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四、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五、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合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光清与被告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