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道路西侧绿化带由西向东数第二排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王某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一排车道内同向行驶,二车行驶至冰经路集大南侧路口处,被告人贾某驾车向右转弯,其车右前侧与王某车左前侧相撞,致王某车前头又与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王元珍相撞,致王元珍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驾车借道转弯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驾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人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烟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鉴(尸)字(2015)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牟 翠 华人民陪审员 曲 春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