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可福与吴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可福,吴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可福。委托代理人:吴玲,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亮。委托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可福与被上诉人吴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丽景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悦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叶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玲、被上诉人吴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陈可福先后14次向吴金亮出售香菇,鉴于吴金亮当时身上无足额现金,香菇买卖款通过赊账的方式完成交易。吴金亮在自己的收购笔记本上写了,“2015年4月4号,可福13805未付”,并在‘可福13805未付’的字样上面划了一横以示划去。2015年5月,陈可福因急需上述香菇款用于第二年的香菇生产费用而要求吴金亮清偿。但吴金亮却以已支付完货款而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吴金亮记载的流水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陈可福在一审中请求:判令吴金亮支付货款13805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具体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吴金亮在一审中辩称:一、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可福的虚假诉讼;二、保留适时起诉陈可福侵害其名誉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先后14次进行香菇买卖,其香菇价款通过赊账的方式完成交易。在交易过程各方当事人仅仅记录自己与对方来往的账目数据信息,没有将自己记录的账目数据信息与对方进行互换、互通,共同认知,从而形成证据材料,保存下来。这种仅仅依靠保存自己信息的交易行为,除即时清账外,一旦出现差错,形成的纠纷由于缺乏证据,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在本案中,陈可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就要承担与已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陈可福要求依法判令吴金亮支付货款1380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可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陈可福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可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仅需证明是否将货物卖给被上诉人及对货物的数额、单价、总额等提出买方无异议的结算依据。本案中,作为买方的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这一买卖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当对自己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举证。然而,一审法院生搬硬套“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未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欠缺公平。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完货款给付义务的关键事实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货款在2015年4月6日通过现金支付给上诉人本人,而当日上诉人根本不在景宁县城,从而能否认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款是否支付,因此应当严格审查付款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从款项来源、支付时间、支付地点和支付对象等方面审查。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金亮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陈可福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和陈可福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5日其回老家李处村扫墓,当天中午碰到了陈可福,陈可福是2015年4月6日晚上从老家回景宁县城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4月6日上诉人陈可福不在景宁,而是在乡下扫墓。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当天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本院认证认为:2015年4月5日、6日,正值清明节,证人有可能在老家李处村与上诉人相遇并知晓上诉人在行程,但鉴于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吴金亮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可福和吴金亮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至4月间,吴金亮多次向陈可福收购香菇,4月4日经结算吴金亮尚欠货款13805元未付,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金亮是否已向陈可福支付了13805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吴金亮应承担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吴金亮主张货款已于2015年4月6日上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可福,该主张的依据是其已在自己的账目上对未付陈可福的款项金额做了划痕标记,表明款项已经支付。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是各自记账,并未形成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单据,但单方记载的账目未经对方确认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反映真实的交易以及款项支付情况。吴金亮的主张除单方制作的记账单据外,只有口头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可福主张要求吴金亮自2015年4月4日起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根据案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从陈可福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吴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陈可福货款13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上诉人陈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