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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兴喜与王进坤、王绍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刘泉生,麒麟区司法局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住**********。(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住**********。系王某某之父。(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旧寨村从事机制木炭加工业务,被告王某某常年跟随我打工。2013年12月初,第二被告找到我,恳求我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其子欠建设银行的到期房贷。本不愿借款的我只好提出要王某某本人来才可以办理。同年12月25日,二被告来到我处,并出示了王某某和妻子雷丽丽的结婚证、身份证和欠建设银行房贷的“借款合同”。我不好推脱,只好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500元(月息2分1厘),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以前。2014年9月14日,被告父子二人再次找到我要求借款16000元。因二被告本身还欠原告借款和相应利息,加之第二被告还在我处工作的特殊情况,我只能再次按要求借给他们16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以前还清,利息按原来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仅不按期还款付息,就连第二被告也从我处不辞而别,再后连电话都打不通了。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155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的事实;3、王某某夫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首页和尾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原因和自己借款的信任基础。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携子王某某持王某某夫妇身份证、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资料按事前约定找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原告基于对王某某借款的原因和对王某某的信任,遂安排财务人员龙秋吉持自己信用卡转款30000元至王某某卡上,并由王某某书写借条一份,由王某某和王某某共同署名后出具给原告。借条载明:王某某带儿子王某某向李某某借现金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时间是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以前毕(必)还清,所有欠款王某某还不上有王某某还款全部(本金叁万利息柒仟伍佰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父子二人再次找到原告借款16000元后回家办理次子的婚事,此后即未到原告处做工,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某投资经营的机器设备和租用的场地经过考察、核算后,原告李某某与龙秋吉、被告王某某三人以李某某投资、龙秋吉和被告王某某负责管理和产量各占一定比例股份的方式合伙从事机制木炭加工。庭审中,原告以第二次借款为合伙人债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二次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因偿还房贷需要,利用其父与原告在一起谋事的关系,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其子王某某的借款偿还问题进行承诺并署名,是对该债务的清偿进行保证,依法为一般保证,因其未提出关于保证时效的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75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前款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