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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林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于爱海与纪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爱海,纪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林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于爱海,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被申请执行人:纪钢,男,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个体。住吉林省临江市。于爱海与纪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5)临林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纪钢应给付于爱海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33.11元,诉讼费人民币25元,共计人民币10058.11元。因纪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查封房屋)、执行通知书、立案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10月1日公告期满。经查询银行、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车辆管理所,查明纪钢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房屋产权位于临江市新市街戴尔马克1号楼,产权证号户名为纪钢,临江市新市街1委2组,产权证号户名为纪钢和王宇红(夫妻共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24日对上述两户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王宇红起诉与纪钢离婚已将该房屋留给其女儿纪明宇,未办理过户,两户房产已于2010年7月28日在临江市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于爱海申请执行人民币10058.11元均未受偿。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8时30分召开执行听证会,被执行人纪钢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于爱海对我院调查纪钢财产情况无异议,我院依法查封的两户房屋产权于2015年3月19日纪钢、王宇红离婚一案调解时将该房屋产权归纪钢、王宇红之女纪明宇所有,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爱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5)临林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新才执行员  卢艳强执行员  付福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