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声有与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声有,安徽省安庆市天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声有(又名杨声友),男。委托代理人乔岛国,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天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表人钱国太,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杨声有因与被上诉人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岛国,被上诉人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杨声有经在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金漳茗都工程项目部的保安乔正茂介绍到该工地做钢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130元,一直上班到年底。2013年3月6日,在该项目承包做钢筋的老板张大明给杨声有打电话让其到工地上上班,并口头约定报酬按每天150元支付。2013年7月19日上午6时30分许,杨声有在拆钢筋的过程中将右手大拇指拧伤,后被张大明妻子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认为伤势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1月28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25日,杨声有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4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驳回杨声有仲裁申请,遂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杨声有是承包人张大明所雇请,由张大明为其发放工资,接受张大明的管理,且自己在诉称中已明确表述是被分包商张大明所雇佣。并不接受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管理,其请求与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声有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天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声有负担。上诉人杨声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将金漳茗都工程中的钢筋部分非法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张大明,其行为是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所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被上诉人宜昌分公司。1、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和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发布的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这一指导案例中,裁判摘要中明确的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时,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不能以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就必然推到出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杨声有对其与被上诉人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主张,仅以被上诉人天纵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声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