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兰英、蒲文申请执行向军、舒远福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兰英,蒲文,向军,舒远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山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文兰英,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申请执行人蒲文,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向军,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舒远福,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文兰英、蒲文申请执行向军、舒远福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遂中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舒远福给付赔偿款52665.75元,被执行人向军经本院向房管局、车管所、工商局、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向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晓凰审 判 员 苟 琼代理审判员 彭耀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其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