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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肖贻平与阚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贻平,阚家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肖贻平,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家彪,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武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贻平与被告阚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贻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非、被告阚家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贻平诉称:被告因搞工程缺资,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日出具借据并载明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阚家彪清偿借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贻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载明是借工程款,到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经还清,而欠条没有及时收回。被告阚家彪答辩称:原、被告共同承包了工程,还有很多工程账目尚未结清,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了。还款的时间及方式分别为:2013年12月7日、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给原告儿子肖智162000元,通过建行以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儿子40000元,还有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个工程分地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60000元。综上,被告已经还清了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阚家彪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以长江水利公司名义承包了工程,双方间还有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2、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以长江水利公司名义承包了龙塘、炭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洞口县财政局于2012、2013年共汇入长江水利公司账户410余万元,原、被告间还有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3、结算清单及开支细数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原告应补偿被告60000元,该60000元应从所借的260000元中扣除;4、银行查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12月14日分别将82000元、80000元汇入了原告肖贻平儿子肖智的帐户,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了合计16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有异议,协议书无协议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汇款属实,但汇入的不是本案原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1-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4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接受汇款的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阚家彪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肖贻平借款260000元人民币,并于当天出具借据,借据对借款用途的约定为:“借工程款”,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为:“到2013年9月20日付清”,双方均在借据上进行了签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本金,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肖贻平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给被告阚家彪,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据中明确写明“到2013年9月20日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阚家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肖贻平借款本金26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阚家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肖贻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