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桓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桓某,女。委托代理人田俊亚,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原告桓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亚,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某诉称,原告桓某与被告牛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牛某与单位女同事在一起胡混,被双方父母堵在被告牛某女同事家中,被告牛某的行为给原告桓某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桓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桓某与被告牛某离婚;2、原告桓某的婚前财产:飞利浦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桓某所有;3、共同财产100000元平均分割;4、被告牛某赔偿原告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桓某所诉不属实,在女同事家中只是因为关系很好,因女同事有病给其送饭,被告牛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婚前财产都是被告牛某购买的;股票是被告牛某姑父每月从被告工资中划走1000元用于炒股的,现在炒股投资大约20000元左右;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桓某和被告牛某系同学关系,2007年被告牛某即在原告桓某家中居住。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比如2015年8月6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牛某因在女同事家中,从而使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被告双方以及亲属之间也曾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以牛某的名义炒股,其股票在原告桓某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牛某取出计款51727.07元。在审理中,原告桓某表示婚前财产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证券交易所的银行转账情况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桓某与被告牛某曾经是同学,婚前也经过长达几年的了解,彼此之间应当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可婚后双方之间不断发生矛盾,造成彼此之间感情破裂。原告桓某请求与被告牛某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桓某称被告牛某和女同事胡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桓某请求被告牛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予驳回。共同存款51727.07元,原、被告各一半。被告牛某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桓某与被告牛某离婚;被告牛某给付原告桓某现金25863.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