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胜望电子制品厂与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东莞市虎门胜望电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易艳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该厂员工。被告: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黎明。原告东莞市虎门胜望电子制品厂诉被告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易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虎门胜望电子制品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电子连接线,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7月的货款43979.2元。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7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9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请2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被告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43979.2元,并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上述合同及对账单有加盖“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上有加盖“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上述合同部分约定货款月结30天,部分约定货款月结90天。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5月、7月的货款依次是9626元、14886元、1946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合同、送货单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涉案货款发生于2015年4月至7月,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或90天,即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15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胜望电子制品厂支付货款43979.2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胜望电子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