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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迟永安、迟翊萱等与岳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永安,迟翊萱,岳召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迟永安。原告迟翊萱。法定代理人迟永安,系原告迟翊萱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岳召辉。原告迟永安与被告岳召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永安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召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22时30分,被告岳召辉驾驶冀J×××××号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大道286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迟永安、迟翊萱父女俩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迟永安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迟翊萱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岳召辉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30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了二原告120000元。因二原告伤情严重,被告岳召辉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不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原告各项损失750000元。被告岳召辉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迟永安的医疗费票据二十三张;3、原告迟永安的住院病案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两份;4、居委会和沧州市运河区公共厕所管理站出具的城市居住证明一份;5、护理人迟永意、迟永福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误工证明;6、原告迟永安鉴定报告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7、原告迟永安的误工证明;8、医院为原告迟永安出具的陪护证明两份;9、医疗用具票据六张;10、原告迟翊萱的医疗费票据七张;11、原告迟翊萱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12、原告迟翊萱护理人张丙荣、潘亚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3、原告迟翊萱的鉴定报告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30分,被告岳召辉驾驶冀J×××××号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大道286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迟永安(背着原告迟翊萱)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岳召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迟永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迟翊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迟翊萱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原告迟永安分两次共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沧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迟翊萱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迟翊萱出院后需继续休养、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沧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迟翊萱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迟翊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功能锻炼,患者不能自理,需二人陪护。二原告治疗终结后,原告迟翊萱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迟翊萱之伤残评定为四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30-60日。原告迟永安的伤情2015年4月1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迟永安车祸致腰椎、双胫骨多发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期暂评定365-420日,营养期120-180日,护理期12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八千至九千元。二次手术医疗:误工期30-60日,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15-3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迟永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71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内固定取出医疗费85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3400元;6、护理费22408元【护理人迟永意原告主张每日110元(月平均工资3375元÷30天)×住院期间35天+护理人迟永福月平均工资3275元÷30天×(护理期15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20天)】;7、误工费33801元【居民服务业32045元÷365天×385天(计算至订残前一日)】;8、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30%);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总计320306.19元。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迟翊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857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原告主张的183天×100元/天);3、交通费1500元;4、鉴定费2800元;5、护理费119912.5元【护理人潘亚飞月平均工资1807元÷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183天+护理人张丙荣月平均工资1570元÷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183天+出院后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原告主张的19.5年×50%】;6、残疾赔偿金316120元(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70%);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5205.52元。被告岳召辉已经赔偿二原告23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岳召辉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岳召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迟永安负次要责任,原告迟翊萱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所以二原告主张被告岳召辉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岳召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岳召辉也已经赔偿二原告230000元,所以被告岳召辉应当再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46409元【(645205.52元+320306.19元-120000元)×80%-230000元】。原告迟永安主张的营养费105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迟翊萱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与其需要营养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迟永安医疗费94717.19元、支持迟翊萱医疗费148573.02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迟永安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居委会和沧州市运河区公共厕所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因居委会和沧州市运河区公共厕所管理站的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单位的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其所从事的职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迟永安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确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迟永安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迟翊萱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因二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和沧州市运河区公共厕所管理站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故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其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迟永安主张的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迟永安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支持原告迟永安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150天,第二次住院护理20天。原告迟翊萱主张的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与其主张的护理费不符,故其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其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迟翊萱主张的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迟翊萱没有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每日收入为110元,故其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迟永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迟永安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迟永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迟永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支持8500元。二原告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召辉一次性赔偿原告迟永安、迟翊萱各项损失446409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王岳召辉负担7996元,由原告迟永安、迟翊萱负担3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