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XX、罗东旭与被告王明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罗东旭,王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XX,女,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罗东旭,男,汉族,2005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XX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军,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XX、罗东旭与上列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明军、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明军驾驶SEE002号轿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浉河区新七大道第八小学对面路段时,与二原告相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XX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额骨骨折、右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右肺中叶炎性病变、两肺下叶渗出性病变、两侧脑腔稍量积液,支付医疗费15789.96元,休养六周。原告罗东旭经诊断脑震荡、肺挫伤、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068.02元。此案经公安交警浉河警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明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军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887.98元,另增加诉讼请求840元(检查费)。被告王明军辩称,我的车辆将二原告撞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我已向二原告支付一万元医疗费,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我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损失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明军驾驶SEE002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八小学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XX、罗东旭相撞,造成XX、罗东旭分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XX、罗东旭均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XX脑震荡、额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医生建议全休六周,支付医疗费8419.96元、检查费78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检查费780元。原告罗东旭经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068.02元.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5047.98元,。另查明,被告王明军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车损经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5473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王明军驾驶的豫SEE0**号车辆所有人为赵正丽,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和主次责任划分计算原告XX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护理费22天×65元/天=143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但原告系青壮年,有劳动能力,又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住院22天+全休42天)×65元/天=416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罗东旭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护理费22天×65元/天=143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二原告支出和获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419.96元+检查费780元+780元+5068.02元=15047.98元;二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100元+1100元=2200元,以上合计17247.98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中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万元,另7247.9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798.38元赔偿二原告。原告XX误工费4160元,二原告护理费1430元+1430元。交通费各30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二原告。被告王明军车辆损失5473元,由二原告按主次责任20%赔偿被告王明军车辆损失1094.60元。被告王明军已先期支付二原告的10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军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至二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XX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明军要求从二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应由二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罗东旭应获得各项赔偿合计23418.38元,被告王明军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二原告应当承担的车损损失1094.60元,应从二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为12323.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一次性赔偿原告XX、罗东旭各项损失23418.38元;二、被告王明军先期支付的10000元费用以及车辆损失费1094.60元,合计11094.60元,从原告XX、罗东旭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给付被告王明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由被告王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