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同静与封丘县监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静,封丘县监察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刘同静,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保磊,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仝方瑞,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封丘县监察局。机构代码:00555011-6.法定代表人张金选,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兴,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封丘县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刘同静诉被告封丘县监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同静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静委托代理人徐保磊、仝方瑞,被告封丘县监察局委托代理人高明兴、范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梁广建酒后无证驾驶豫G88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岗乡徐罗文村路口西处,与正常行驶的徐保磊驾驶的对向行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同静受伤、原告之子徐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车主是封丘县电力工程处,借用人是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该事故造成原告刘同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被告,分别是2011年8月16日、2014年1月6日及2014年7月30日提起诉讼。自上次出院后原告再次花去医疗费,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5.8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元、护理费57600元、误工费17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411.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1198.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监察局承担损失的30%即126359.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梁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对于原告的损失封丘县监察局同意按30%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花费医疗费825.8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护理期限为24个月,误工时间为四年十个月。(3)、鉴定费票据25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500元。(4)、交通费票据97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411.5元。被告封丘县监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新中民一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封丘县监察局承担原告损失的30%,事故责任人梁广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票据属于住宿费,应当对住宿费300元予以扣除。对赔偿清单的意见:误工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肇事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予赔偿。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如下:对于误工费每天100元要求并不高,符合农村打工的实际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死亡且造成原告无生育能力,故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所涉及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封丘县监察局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梁广建无证醉酒驾驶豫G88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罗文村路口西处时,与对向行驶徐保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刘同静及其子徐萌受伤、徐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梁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封丘县电力工程处,借用人是被告封丘县监察局,梁广建系封丘县监察局工作人员。原告刘同静先后三次起诉(2011年8月16日、2014年1月6日及2014年7月30日),自上次起诉后花费医疗费825.8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同静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盆部损伤评为七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4个月,其误工期限拟定为4年10个月。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同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刘同静的损失有:医疗费825.8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44%=82861.68元,护理费28472元×2年×50%=28472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1763天=122695.14元,鉴定费系因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实际支出,故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中有300元属于住宿费应予以扣除,交通费1111.5元予以支持。因肇事司机梁广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刘同静的损失共计238466.12元。(2012)新中民一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封丘县监察局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使梁广建公车私用发生事故,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封丘县监察局应赔偿原告刘同静238466.12元×30%=7153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赔偿原告刘同静各项损失71539.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同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自 彬审判员 贾 西 娟审判员 李秋香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