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柏华与朱亮,陈星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华,朱亮,陈星梅,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93号原告王柏华,男,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居民。被告朱亮,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务农。被告陈星梅,女,生于1989年1月23日,汉族,务农。被告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公司经理。原告王柏华与被告朱亮、陈星梅、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陈星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前期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5万元划到朱亮的账户。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朱亮还款无果。2015年6月18日,被告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亮、陈星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前期借款利息1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亮未到庭置辩。被告陈星梅未到庭置辩。被告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亮、陈星梅签订《还款协议》,其载明:“甲方:朱亮、陈星梅乙方:王柏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就甲方向乙方归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借款总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主要用于甲方项目所需的经营周转资金。(甲方签署本协议时已经收到乙方交付的现金)。二、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6日之前。三、逾期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若甲方不能一次性归还乙方全部借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前期借款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以及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惩罚性违约金(按照未偿还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时,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支付乙方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实际费用损失(以每日壹仟元整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包括乙方的误工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亦全部由甲方承担。四、争议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均应提交协议签订地(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裁决。五、抵押事宜:甲方自愿将忠县XX镇XX路X号附X号X房屋一套及车位抵押给乙方,在还清此款后,抵押作废。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协议。甲方:朱亮陈星梅乙方:王柏华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同日,原告通过重庆三峡银行给朱亮打款25万元,朱亮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柏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收款人:朱亮2014.9.17”。2015年6月18日,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在收条上面签注“重庆阔泰公司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甲方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的连带责任。”其后,原告索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朱亮、陈星梅从借款之后每月按照月利率4分支付了三个月共计3万元,但对于原告收取的3万元是否系朱亮、陈星梅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原件1份、支款凭条原件1张、收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朱亮、陈星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支款凭条、收条足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朱亮、陈星梅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朱亮、陈星梅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朱亮、陈星梅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因朱亮、陈星梅未按期还款收取前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实际每月按月利率4分支付的利息,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每月多收取的利息部分应当作为偿还本金处理。在第一个月内,原告应收取的利息为250000元22.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2个月1个月=4666.67元,多收取的利息10000元-4666.67元=5333.33元作为偿还本金,即在第一个月期满后朱亮、陈星梅欠原告本金为250000元-5333.33元=244666.67元。在第二个月内,原告应收取的利息为244666.67元22.4%÷12个月1个月=4567.11元,多收取的利息为10000元-4567.11元=5432.89元作为偿还本金处理,即在第二个月期满后朱亮、陈星梅欠原告本金244666.67元-5432.89元=239233.78元。在第三个月内,原告应收取的利息为239233.78元22.4%÷12个月1个月=4465.70元,原告多收取的利息10000元-4465.70元=5534.3元同样作为偿还本金处理,即在第三个月期满后朱亮、陈星梅欠原告本金239233.78元-5534.3元=233699.48元。综上,朱亮、陈星梅从2014年12月17日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699.48元,本院依法支持由朱亮、陈星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699.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亮、陈星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柏华借款233699.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重庆阔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王柏华已预交2825元),由原告王柏华负担650元,被告朱亮、陈星梅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跃川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