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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英国与郑东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国,郑东海,刘作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孙英国。委托代理人:马吉富,黑龙江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东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作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孙英国与被告郑东海、刘作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英国及委托代理人马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海经、刘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国诉称: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初代二被告偿还了此笔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永胜乡乐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东海现外出联系不上的事实。证据3、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郑东海、刘作娟于2014年12月21日向倪某某借款20,000.00元,孙英国为担保人。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3日代二被告偿还倪某某欠款20,000.00元。证据5、证人倪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月3日倪某某收到孙英国代郑东海、刘作娟偿还的欠款20,000.00元。被告郑东海、刘作娟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权利机关出具,可证实原告及二被告身份情况,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可证实被告郑东海现外出联系不上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书证,载明被告郑东海、刘作娟于2014年12月21日向倪某某借款20,000.00元,孙英国为担保人。原告孙英国已于2015年6月3日代二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并当庭陈述证言内容,证明2015年6月3日倪某某收到孙英国代郑东海、刘作娟偿还的欠款20,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相互佐证,形成链条证据,可证原告孙英国代二被告偿还欠款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证据分析认定,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3日代二被告向倪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东海、刘作娟向倪某某借款20,000.00元,原告孙英国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孙英国代被告郑东海、刘作娟偿还借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英国要求被告郑东海、刘作娟给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海、刘作娟给付原告孙英国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23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郑东海、刘作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勇生审 判 员  谭海波代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