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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刘观敬,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山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观敬、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分别登记在被告马某某、田某某名下的蒙J569**、晋BP5**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民安庄村隧道内时,与张巍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J27**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于某某承担全部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辩称,1、请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车检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等是否合法有效。2、在以上证件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认定,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认定。3、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分别登记在被告马某某、田某某名下的蒙J569**、晋BP5**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民安庄村隧道内时,与张巍巍驾驶的冀FJ27**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乘车人杜金花(已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24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巍巍、杜金花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冀FJ27**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对冀FJ27**轿车的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分别出具了公估报告,该车辆损失公估为66473元,公估费为4800元;贬值损失为7480.16元,公估费为500元。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为6500元。蒙J569**、晋BP5**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马某某和田某某,被告于某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辆以被告于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拖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蒙J569**、晋BP5**半挂车在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均系原告的单方委托,未通知山阴营销服务部参加,公估程序违法,公估的结论偏高,残值扣除的过低,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山阴营销服务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山阴营销服务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公估费也应予以认定。施救费系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山阴营销服务部应予负担。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贬值公估报告及公估费不予认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66473元、公估费4800元、现场施救费6500元,共计777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负担17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龙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篆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