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吕滨与王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滨,王超,王博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108号原告吕滨,男,1964年7月8日出生。被告王超,男,1987年3月5日出生。被告王博雨,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吕滨与被告王超、被告王博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郑淑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被告王博雨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滨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超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吕滨借款13500元,双方约定3个月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王博雨亦不帮助被告王超偿还借款,故原告吕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超、被告王博雨偿还原告吕滨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2、被告王超、被告王博雨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超、被告王博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超、被告王博雨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被告王超的户口页。被告王超、被告王博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吕滨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吕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本人:王超,身份证号:×××,因家中有事,从吕滨处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借款人:王超。2014年1月18日。担保人:王博雨。身份证:×××。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王超在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个人姓名处按手印,被告王博雨在个人姓名、个人身份证号码处按手印。同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吕滨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超向原告吕滨借款1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博雨在借款协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并书写“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款”。庭审中,原告吕滨称通过被告王博雨认识了被告王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王超为了向其借款将户口页原件押在原告吕滨处,现在原告吕滨要求被告王超和被告王博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被告王超的户口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超向原告吕滨借款135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条和借款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超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吕滨要求被告王超偿还借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现原告吕滨要求被告王超给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博雨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被告王超向原告吕滨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现原告吕滨要求被告王博雨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超、被告王博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偿还原告吕滨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璟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