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袁凤静与黎勇、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静,黎勇,黎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袁凤静,江龙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韦瑞莉。委托代理人武鸿全,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指定代理。被告黎勇。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指定代理。被告黎霞,系被告黎勇之姐。原告袁凤静诉被告黎勇、黎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维雄、张朝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日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凤静及法定代理人韦瑞莉、委托代理人武鸿全,被告黎霞,被告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凤静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30分,被告黎勇驾驶防城港70410二轮电动车沿金港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江龙小学前路段时,碰撞到与其同向行走的行人袁凤静,造成袁凤静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下唇部挫裂伤”。东兴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事故是事后报警,被告黎勇没有保护好现场,事故现场客观证据已经消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被告黎勇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黎霞系防城港70410二轮电动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黎勇、黎霞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598.3元(其中医疗费24198.3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凤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材料,证明事故经过,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黎勇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其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黎勇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的牙齿修复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被告黎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黎勇为其辩解在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发票,证明被告黎勇已支付的医药费1366.1元、CT检查费900元。被告黎霞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黎勇一致。被告黎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黎勇、黎霞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牙齿修复不一定是事故造成,且修复费用未实际产生,不应赔偿。原告对被告黎勇提供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以实际发票数额为准,即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为633.9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的《诊断证明书》,综合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提供的其他病历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导致上颌两颗中切牙及1颗侧切牙缺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30分,被告黎勇驾驶防城港70410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子黎建阳、其女黎雨莹沿江平镇金港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江龙小学前路段时,碰撞到与其同向行走在前的行人袁凤静,造成袁凤静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勇立即将原告送至东兴市江平中心卫生院抢救,医院诊断:1、下唇软组织挫裂伤;2、上颌两颗中切牙及1颗侧切牙缺失;3、鼻窦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共住院11天,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6日,花费医药费633.9元(已由被告黎勇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韦瑞莉护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CT检查,花费医疗费数额不详,但均由被告黎勇垫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袁凤静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8.3元,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满16周岁后复诊考虑种植牙修复,每颗种植牙8000元,共3颗需24000元。2015年7月3日,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事故是事后报警,事故现场客观证据已经消失,相关证据无法提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过马路时未注意路面车辆通行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黎勇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学校路段时未注意交通道路环境,不避让行人,未让行人优先通行,碰撞到原告袁凤静,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勇也未尽到保护事故现场义务,被告黎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98.30元,牙齿修复费用24000元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修复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韦瑞莉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11天=815.83元;3、营养费:被告黎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的,原告袁凤静是江龙小学五年级学生,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因事故造成上颌两颗中切牙及1颗侧切牙缺失,本院酌情决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至4项损失合计为2114元,原告系未成年人,现年12周岁,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本应履行接送原告上下学的监护职责,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过马路时也没有注意观察路上车辆通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黎勇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黎勇承担80%赔偿责任即2114×80%=1691元,再加上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减去黎勇已付的633.9元医药费,被告黎勇还需赔偿原告3057元(1691元+2000元-633.9元)。关于黎霞的责任:被告黎霞系防城港70410号二轮电动车车主,其将防城港70410号二轮电动车借用给被告黎勇使用,被告黎霞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黎霞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主张被告黎霞与被告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勇赔偿原告袁凤静损失3057元;二、驳回原告袁凤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黎勇负担25元,原告袁凤静负担6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人民陪审员 张朝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日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