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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定臣与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定臣,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韩定臣,男,汉族。被告韩定军,男,汉族。被告韩良海,男,汉族。被告李崇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定军,男,汉族。系李崇娥之夫。原告韩定臣诉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定臣,被告韩定军、韩良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初一,我请工匠为我母亲修建坟墓,墓址在被告韩良海父亲坟前偏东一米远的空地处,开始动工修建的当日,被告韩良海到现场说笑闲谝,没有丝毫反对,韩良海和我也没有发生任何争执。春节祭祖时我家人意外发现新修的坟墓有一部分土被人铲了,漏出铺垫的水泥袋子。我们询问被告韩良海的儿子韩定军,对方态度极好,说不是他干的,可能是他父亲铲了的,并说他父亲脾气犟,并保证日后把土填上。约十天后,我家人发现坟墓尾部土堆被人铲了,面积比之前还大,墓拱都漏出来了,竣工时搭的红布被人扯的扔在地上。我听到消息后深感震惊,知道被告韩良海是故意的,无奈准备请赛鹤岭村村干部调解,2015年正月,被告韩良海先请到了赛鹤岭村村干部请求调解,经村干部孔宪春、刘立成查看、询问并了解土地、林地权属后,责令被告韩良海、韩定军立即回填挖开的墓土。但数日后,被告韩良海、韩定军仍拒不履行。2015年3月,我迫于无奈再次请村干部孔宪春,定于3月27日在村办公室组织调解,3月27日我到村办公室后,被告韩定军未到,村干部通知我去喊韩定军,我到被告家门前见三被告正在劈柴,上前询问韩定军问他为何铲墓地填土,并通知韩定军去村办公室接受调解,被告韩定军气急败坏与我争吵,几句争吵后,被告韩良海、韩定军、李崇娥三人将我团团围住进行毒打,殴打过程中,被告李崇娥把我颈部、耳部、面部多处抓伤,被告韩定军对我拳脚相加,被告韩良海持木材棍往我头部猛击,我被三被告打的当场倒地晕厥,苏醒后往起爬时,三被告仍未停止殴打。后我哥哥带我去村卫生室包扎,村干部见状向户垣派出所报警,随后我乘车去山阳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肌肉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05.4元。2015年5月12日,户垣派出所组织调解,但三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赔偿我医疗费7005.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诊所包扎消炎所花的医疗费198元及其他杂费70元,以上合计1309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1、证人韩定宝的自书证言,用以证实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打伤原告韩定臣的事实经过;2、山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送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3、费用支出票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其被打伤后的门诊花费、车费、生活用品花费情况;4、照片4张,用以证明其被打伤后的实际伤情。被告韩定军辩称:2014年腊月,我父亲韩良海到祖坟坟地去看,发现原告给他母亲新修的墓地把我祖坟前烧纸钱的地方挖了一大块,还把修坟的土倒到我爷爷坟前,我父亲韩良海用铁锨把土往边上倒了一点。2015年3月27日,我正在家里破柴,猛见原告手持木棍准备打我,我夺过棍子自卫,不小心把原告头打伤了,在和原告的相互厮打过程中,我父亲韩良海随手捡起一木柴棍打到原告头上。因在厮打过程中都有受伤,停止打斗后,原告骑摩托车到村卫生室包扎伤口。原告报警后,户垣派出所也及时出警并调查核实,原告新修的坟确实把我爷爷坟地前烧纸的地方侵占了,当时建议原告给我赔偿400元钱,我不同意。韩定臣住院治疗回来后,户垣派出所组织调解,因韩定臣住院花费了7000多元钱,户垣派出所建议我给对方赔偿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果。一个月后,派出所通知我拿处理结果,竟被告知:决定对我拘留3天、对我父亲拘留5天,对我的拘留已经被执行。回来后至今,未收到派出所的任何处理结果。被告韩良海辩称:我家人与原告打架不止一次,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原告韩定臣到我家对我辱骂;正月十八,原告弟弟韩定宝到我家把我踢了3脚,并把我拖出门外,用凳子殴打;2015年3月27日,原告到我家称我们欺负人,并拽住我衣领,之后就打起来了。我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赔偿。被告李崇娥辩称:原告韩定臣与被告韩定军、韩良海厮打过程中,我只是在后面拉架,没有参与打架。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对韩定军、韩良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相关事实经过以及山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韩定军、韩良海做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2、洛南县拘留所对韩定军、韩良海的行政拘留回执和不拘留回执。证实被告韩定军、韩良海经山阳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后的执行情况;3、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2015年4月21日对韩定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受案询问韩定军的事实;4、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2015年4月23日对韩良海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受案询问韩良海的事实;5、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2015年4月21日对李崇娥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受案询问李崇娥的事实;6、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2015年4月15日、4月28日对韩定臣的两份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受案调查韩定臣的事实;7、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2015年4月24日对韩定宝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受案调查韩定宝的事实;8、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2015年6月4日对赛鹤岭村党支部书记孔宪春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赛鹤岭村村委会参与调解的相关情况;9、太阳洼村(现赛鹤岭村)卫生室村医郭金贵的证明材料。证实韩定臣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10、韩定军面部伤情照片1张。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韩定军面部受伤情况;11、山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实韩定臣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12、山阳县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共5页。证实韩定臣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13、山阳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共65份。证实韩定臣受伤住院缴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产生打架事件的时间准确,确实是韩定臣到其家发生打架事件的,证人韩定宝见其与韩定军扭打在一起属实,其铲原告母亲新修墓地垫土属实,其他部分的证言不属实。故对该证据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1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全不属实,该证据系三份收费票据证明,分别是买碗、杯子、牙刷之类生活必须品的收据、在太阳洼村卫生室清洗、包扎伤口支出医药费的收据、赛鹤岭村往返山阳支出包车费用的收据,本院认为,生活用品支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赛鹤岭村往返山阳支出的包车费用有收款人签字、盖章,结合本案案情,可确信系合理支出,故予以采信;太阳洼村卫生室郭金贵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9可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认为是原告用手掰开伤口处拍的照片,该组证据系原告对其头部、面部伤情所拍的照片原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11可相互印证,被告辩解意见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3、4、5,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系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对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的询问笔录,仅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对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做了询问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6、7,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知情、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对原告韩定臣、韩定臣哥哥韩定宝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对被告韩定臣、韩定宝做了调查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8系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对赛鹤岭村党支部书记孔宪春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没人通知其去村上调解,不属实。该证据讲述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详细讲述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参与处理的经过、意见及原、被告双方打架后建议报警处理的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可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没人通知其去村上调解的意见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因为其没有当面。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采信的部分内容、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0原、被告均质证认为属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1原、被告均质证认为属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2系山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原、被告均质证认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山阳县中医院内部结算凭证,加盖有该医院收费专用公章,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3系山阳县中医院出具的65张门诊收费票据,原、被告均质证认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山阳县中医院出具给缴费人的结算凭证,所有票据加盖有该医院的收费专用公章,均系制式门诊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可充分证实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00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年底,原告韩定臣请工匠为其母亲修建坟墓,新修墓地位于被告韩良海父亲坟地不远处。2015年春节原告祭祖时发现新修的坟墓有一部分土被人铲了,漏出铺垫的水泥袋子,经询问确认是被告韩良海用铁锨铲的。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被告韩良海认为是原告给其母亲修坟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父亲墓地多挖了一尺多、破坏了风水,并反映给原、被告所在村村干部请求处理,后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3月27日上午,原告找其村干部请求再次处理与被告家的矛盾,因村上正组织开会,应该村村干部委托,原告去通知被告韩定军、韩良海到村委会调解。原告到被告家时,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正在其家道场劈柴,原告韩定臣与被告韩定军发生争吵并升级至相互厮打,被告父亲韩良海、被告妻子李崇娥相继参与厮打,原告、三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后停止打斗。原、被告双方多人在厮打中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韩定臣面部有多处抓痕、头部有裂痕,伤势较重。原告到其所在村卫生室花费198元做了简单包扎,同时报案给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之后原告到山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抓痕、多处软组织损伤,持续治疗11天,支出医药费用共计7005.4元。山阳县公安局户垣派出所分别向原告韩定臣、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及原告哥哥韩定宝、原、被告所在村村干部做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双方调解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5年6月21日,山阳县公安局出具了山公(户)行罚决字(2015)217号、山公(户)行罚决字(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韩定军、韩良海分别给予拘留3日、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韩定军已于2015年6月18日至6月21日期间被执行拘留,被告韩良海因患有高血压等原因被决定不予收押。因赔偿事宜未能落实,原告韩定臣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赔偿其医疗费7005.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诊所包扎消炎所花的医疗费198元及其他杂费70元,合计130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修建墓地产生纠纷后,经村干部组织调解未果,原、被告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导致矛盾激化。2015年3月27日,原告应村干部委托通知被告到村委会调解纠纷时,与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发生语言冲突并升级为肢体冲突,导致原、被告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韩定臣伤势较重并经村卫生室包扎、山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用7005.4元,对以上损害结果,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三被告系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到被告家通知被告去村委会调解纠纷时有不当言行导致双方冲突发生,且在相互打斗过程中也给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造成轻度人身损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山阳中医院医疗费7005.4元、村卫生室医药费198元,因山阳中医院治疗实有票据70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在山阳中医院治疗费用7005.4元,村卫生室医药费1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天×200元/天)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在山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时间为11天,且其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我县农村群众务工收入的实际状况,酌定每天务工损失1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伙食费(2人×12天×60元/天)720元,营养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包车费(注: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支出,并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连带赔偿原告韩定臣医疗费7203.4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03.4元的70%,即6022.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韩定臣负担38元,被告韩定军、韩良海、李崇娥连带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发明审 判 员  齐 伟人民陪审员  胡咸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庆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