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与文建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文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八里街310信箱。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邦智,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建平,农民。上诉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建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与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唐邦智,被上诉人文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他人打架离开兴达公司。2015年1月4日被告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二倍工资24654元。该委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8月12日的二倍工资16562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不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6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计11个月的工资21850元,平均月工资为1986.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这一权利。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有权主张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于2015年1月4日被告才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被告从2014年1月4日前的二倍工资已过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二倍工资在主张权利的一年内,未过时效,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计11个月的工资21850元,平均月工资为1986.3元。被告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第二倍工资应为14566元【(28天×1986.3÷30)+(6个月×1986.3)+(12天×1986.3÷30)】,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文建平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二倍工资145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是从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且被上诉人称自己是农民,只有空闲时才来上诉人处上班,是临时工,所以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456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文建平在上诉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还是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文建平主张其从2013年8月13日进入上诉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有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盖章认可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该表载明上诉人先后委托该支行代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12笔,交易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给予的劳动报酬,证明被上诉人至迟于2013年9月18日前一个月已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2014年4月1日才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前,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的主张与基本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已离开单位,却未提供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10月27日离开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离开单位,证明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27日后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在当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是否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文建平于2013年8月13日进入上诉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4日,被上诉人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据此,如因劳动者的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本身的过错,且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持续达一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有权主张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现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4日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申请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兴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