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法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德明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德明,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蔡德明,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刘峰,男,汉族,村民。申请人蔡德明与被执行人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依据本院((2014)大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峰给付欠款3300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峰所在厂内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后多次找被执行人刘峰,刘峰一直下落不明,后经查倍执行人刘峰在安徽省界首市有银行存款,委托当地法院冻结刘峰的账户,后无果。经出差将被执行人刘峰账户内存款11380元予以扣划并给付了申请人。再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大长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三十一万八千六百二十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