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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秀诉被告邵某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秀,邵某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潘某秀,女,住纳雍县。被告邵某运,男,住址同上。原告潘某秀与被告邵某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4日同居生活,2009年8月1日生育长子邵某鸿,2012年6月28日生育长女邵某蝶。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今年6月,我发现被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殴打我就外出,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的共有财产有存款6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长子邵某鸿、长女邵某蝶由被告抚养,存款6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有二个子女。被告辩称:我不愿意分开,如果要分,子女抚养遵循子女的意见,我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秀与被告邵某运于2008年8月4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1日生育长子邵某鸿,2012年6月28日生育长女邵某蝶。2015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时间是2008年8月4日,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二个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邵某运抚养长子邵某鸿,原告潘某秀抚养长女邵某蝶,双方互不给给付抚养费为宜;原告请求双方共有存款6万元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存款存在的事实,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育的长子邵某鸿由被告邵某运抚养,长女邵某蝶由原告潘某秀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并对未抚养的子女有探望权;二、驳回原告潘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潘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真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