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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仰俊与刘喜、石登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仰俊,刘喜,石登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371号申请执行人冯仰俊。被执行人刘喜,居民。被执行人石登荣,居民。申请执行人冯仰俊与被执行人刘喜、石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仰俊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2182.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登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5元,由被告刘喜、石登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冯仰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冯仰俊亦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37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路爱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