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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合肥怡波商贸有限公司与付昌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怡波商贸有限公司,付昌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50号原告:合肥怡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昌保,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怡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波公司)诉被告付昌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乾、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因承揽合肥市三院住宿楼改造工程需要,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揽的该工程提供塑胶地板,工程总价为379200元。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长时间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并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该款项是总价款之外的利息损失、面积扣除及合同之外的人工费,其余欠款与被告无关,由原告向其合伙人等另行主张。协议后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故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此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是重复起诉,在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44号判决书中已经对工程的价款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书中所判决的91000元及利息已由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原告称诉请的90000元是包括利息损失、面积扣除及合同之外的人工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方依据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恶意诉讼之嫌疑,请法院对其制以民事惩罚。原告怡波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塑胶地板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昌保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90000元欠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付昌保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44号起诉书、判决书、承诺、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业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所称的工程是由付昌保、苏曙光、张绪山合伙承包;证据2:付款凭证、收据,证明经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44号判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怡波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本案是对利息损失、扣除面积损失、合同之外的人工费计算,与其他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条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出具的,不存在重复起诉。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昌保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9月,付昌保与苏曙光、张绪山签订《协议》约定三人以合伙方式挂靠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合肥市三院原住院楼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施工,且合同等相关文件均由苏曙光签订。2011年11月22日,苏曙光作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怡波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怡波公司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三院原住院楼改造工程提供LG、PVC塑胶地板4800㎡,单价为79元/㎡,总价为379200元,该价格含相应的材料费、运输费、地面磨毛、自流平施工、塑胶地板粘贴。该合同由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曙光签字,仅加盖常青公司项目资料收发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9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怡波公司起诉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曙光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判决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驳回怡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该判决。另,2013年2月5日,付昌保向怡波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差欠塑胶地板工程款90000元。后怡波公司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付昌保向原告怡波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差欠塑胶地板工程款,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款实为原告怡波公司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三院原住院楼改造工程提供LG、PVC塑胶地板的工程款,而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怡波公司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怡波公司再次起诉索要该工程的材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怡波公司诉称被告付昌保出具的欠条实为该工程材料款之外的包括利息损失、面积扣除及合同之外的人工费,但该欠条上并未注明,且原告怡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怡波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合肥怡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