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明飞与被告杨兴运、陈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飞,杨兴运,陈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白明飞,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中青,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任峰,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司法局职工。被告杨兴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卓昊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卓昊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卓昊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7层A、B、E。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坤,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兴兴,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明飞诉被告杨兴运、陈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青、任峰,被告杨兴运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陈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坤、杨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飞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哲驾驶陕AG50**号车沿西安市华清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建机六社区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8根(左侧2-9);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19天,被告杨兴运垫付25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杨兴运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白明飞医疗费5692.71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复印费30元等共计104818.2元。被告杨兴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陈哲是其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对原告诉请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哲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是杨兴运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对原告诉请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哲驾驶陕AG50**号车沿西安市华清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建机六社区附近时,将同方向行驶至此横过道路原告白明飞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西公交新认字(2014B)3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哲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违反禁令标志且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明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前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7肋);左下肺挫裂伤;少量血胸(左侧);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1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192.71元,其中被告杨兴运垫付医疗费25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分析说明白明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6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白明飞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白明飞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白明飞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陕AG50**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杨兴运。庭审中,原告白明飞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能全面审查相关病例资料,其为多发性肋骨骨折8根(左侧2-9),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其申请由鉴定人员出庭对专业知识做出解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哲驾驶陕AG50**号车沿西安市华清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建机六社区附近时,将同方向行驶至此横过道路原告白明飞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30%,陈哲承担70%。陈哲系被告杨兴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杨兴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应返还被告杨兴运垫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财产损失800元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5692.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100元,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标准为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568元,即7044.1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病情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应按一般护工工资每天8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19天和出院后30天,计49天,护理费应为39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70元,应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即3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系此次事故处理及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支出,该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91432元,原告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均为:白明飞左侧第2-7肋骨骨折。白明飞出院后2015年1月16日门诊病例、CT影响报告诊断意见左侧第2-9根肋骨骨折不足以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告伤情应属十级伤残,白明飞为农村户籍,但在西安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暂住地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市居民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571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但其请求数额显系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800元,被告杨兴运应按事故比例70%承担,即5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复印费3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白明飞医疗费56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7044.16元、护理费39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65322.8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杨兴运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杨兴运支付原告白明飞鉴定费560元。四、驳回原告白明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杨兴运承担1677元,原告白明飞承担71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