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希满,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546号(2015)长执恢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单希满。被执行人崔某某。申请执行人单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3067.53元,护理费201.72元(67.24元×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误工费176.88元(58.96×3天),共计赔偿人民币3596.13元的80%,即2876.9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9日向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缴纳执行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大焕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昊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