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齐、谢同杰、张云娥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谢同杰,张云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李齐,男。委托代理人张耀凯,曲靖市麒麟区珠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同杰,男。被告张云娥,女。原告李齐诉被告谢同杰、张云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凯、严胜浪,被告谢同杰、张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阮晏雄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替被告向债权人阮晏雄还款10万元,原告依据拥有追偿权。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同杰口头辩称,原告代我向阮晏雄后清偿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未向原告清偿该款项。被告张云娥辩称,谢同杰所借的款项我不清楚,我与谢同杰离婚时对债务已作约定,我支付给了谢同杰700000元。原告起诉我要求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同杰2013年3月31日向阮晏雄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阮晏雄身份证复印件和阮晏雄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代被告谢同杰向自己还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同杰对原告提举的三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自己应当承当清偿责任。被告张云娥对上述证实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同杰向阮晏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担保人,并代被告谢同杰向阮晏雄还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同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云娥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与谢同杰已离婚,并在离婚时对债务已进行了约定,我支付了他700000元。2、房产证、贷款结账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贷款已经结清的事实。3、汇款凭证复印件18张,借条、张伟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同杰所借款项均用于对外支出,未用于夫妻共同开支及购房。经质证,原告李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债务均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张云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同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谢同杰于2014年5月13日协议离婚这一事实,但不能够证明谢同杰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庭审中,谢同杰陈述借款是用于投资煤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同杰、张云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协议离婚。2013年3月31日,被告谢同杰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阮晏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谢同杰并向阮晏雄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李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同杰未向阮晏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齐于2015年5月6日向阮晏雄履行了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追偿权,是指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笫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谢同杰向阮晏雄借款进行担保,并向阮晏雄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谢同杰追偿的权利。被告谢同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云娥在谢同杰向阮晏雄借款时,与谢同杰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对被告谢同杰所发生追偿权的法律事实,是基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同杰的行为所致,且无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此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同杰、张云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齐清偿欠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同杰、张云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温玉琼审判员 曹琪梅审判员 钟 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桃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