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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正志与白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正志,白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22-1号申请执行人曹正志,男,生于1979年1月30日,汉族,职工,大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北居委会****号。被执行人白小龙,男,生于1983年11月9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组***号。申请执行人曹正志与被执行人白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白小龙返还申请执行人曹正志借款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小龙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