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委、王恒喜、王春艳、王海、孙家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委,王恒喜,王春艳,王海,孙家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73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友霖,系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德海,系该公司员工,男。被告张委,女。被告王恒喜,男。被告王春艳,女。被告王海,男。被告孙家富,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委、王恒喜、王春艳、王海、孙家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五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五被告真实身份。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亦无法找到五被告。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暂无法提供被告身份的进一步线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若原告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36元,其他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53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更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