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姚韬与贵州筑联���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姚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韬,男,1972年8月24日生,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姚韬于2012年11月下旬通过招聘进入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采购工作。2013年1月,由于被告公司股东内部产生矛盾,取消从贵阳到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的交通车,原告遂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兵权安排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继续工作,薪酬不变。但2013年1月以来,因被告停发工资,且用工期间未跟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和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6月底,原告便自行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6号】决定书,驳回仲裁申请。随后,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30000元,因拖欠工资而赔偿申请人的赔偿金15000元;3、被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补缴用工期间的全部社会��险。同年12月15日,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贵劳人仲裁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原告2012年12月21日收到的919.54元系2012年11月份的工资、2013年2月6日收到的3985元(已扣个人所得税15元)系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一审又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工资为919.54元,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2013年2份月至6月份,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一审再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兵权变更为杨凯。原审原告姚韬一审诉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下旬,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定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由于被告公司股东产生矛盾,取消交通车,原告遂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到被告分公司继续工作,薪酬不变。但2013年1月以来,因被告停发工资,且用工期间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也未和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并且混淆被告及其分公司两个诉讼主体慨念,做出不公的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0元,因拖欠工资而赔偿原告的赔偿金15000元;3、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用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原审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从来不认识,也没有聘用他们到被告的公司上过班,原告的诉讼完全是无中生有;2、被告在贵阳确实成立了分公司,但也只是办理了登记手续,分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开展业务,故原告说其在贵阳的分公司上班根本不存在;3、原告是被告原来的股东熊兵权成立的贵州筑熙公司聘用的,原告误认为是被告,这是原告认识上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纯属无理,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韬通过招聘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自其报到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具体工作职责主要是从事采购。2013年6月底,原告主动离开被告,自动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13年1月开始没有发放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29000元(4000元+5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赔偿原告的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而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双倍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33919.54元(919.54元+24000元+55000元),故对原告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33919.5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列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个月,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提出支付其50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用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费��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征收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韬与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姚韬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二万九千元;三、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韬双倍工资三万三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四、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韬经济补偿五千元;五、驳回原告姚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驳��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讼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昌明经济开发区上过班,并且上诉人在贵阳的分公司从来没有开展任何业务,也没有办公场所,被上诉人却称其被安排到贵阳分公司上班,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证据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姚韬诉称其被招聘到上诉人公司从事经采购工作,月工资5000元根本不是事实。因为上诉人在昌明经挤开发区的项目一直处于建设阶段,上诉人的施工项目都是发包给施工方建设施工,上诉人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开展销售经营业务,根本没有必要招聘经营管理人员,而且月工资严重不符合日常经验,所以被上诉人诉称的不是事实。3、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原定代表人熊兵权成立的贵州筑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经营LED销售业务)的员工,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由于熊兵权当时同时担任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和贵州筑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导致被上诉人产生了误解,误认为是上诉人招聘。二、一审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对证据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明细表》(2013年1-6月份),只有原法人熊兵权的签字,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且该工资明细表中的会计人员签字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之一粱景香,不排除被上坼人与梁景香等其他原告���了达到诉讼目的共同同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所以该证据不客观。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与法人熊兵权的身份证复印件,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本来就是熊兵权贵州筑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要获得熊兵权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轻而易举的事。第三,一审法院调取的《委托协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账户上转过款项,但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的工资,因为熊兵权是一个非常不讲减信且侵害其他股东的人,熊兵权任上诉人法人的时候,熊兵权经常用上诉人的公司账户支付其他性质的款项,不排除熊兵权利用上诉人的账户支付原本应该是贵州筑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可能。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6月的工资表和支付工资的银行回单,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员工中根本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事实。被上诉人姚韬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工资情况外,其余部分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向法院提交该公司的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兵权签字,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或公司财务用章,工资明细表审核人和会计人均系许亮和梁景香,该二人系本劳动纠纷系列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兵权的签字。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系本劳动纠纷系列案中当事人之一提供,其与该纠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上诉人公司财务用章。被��诉人主张该工资明细表系未发放的工资,未发放的工资是否存在造册工资明细表,情况不明。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所证明事实的客观性存在瑕疵,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虽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兵权的签字,不排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瑕疵,故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的《回函》,仅能证明上诉人曾与该公司产生工资代发业务,不能证明发放上诉人员工工资的标准和月工资总额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此进行了举证,但双方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存在相互冲突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所主张的月工资收入客观情况,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工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的标准和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公司住所地邮政储蓄银行卡、银行流水单帐户交易明细、视听资料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的《回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的标准和金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2013年6月底,被上诉人主动离开上诉人公司,自动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本地区本年度(2012)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被上诉人请求给付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依法采信为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9930元,月工资标准为2494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如下: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开始,上诉人没有发放被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应支付拖欠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4964元(62494元);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赔偿的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拖欠工资的行为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而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双倍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支持被上诉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19952元(82494元)。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要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列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494元。以上各项共计金额为14964元+19952元+2494元=”37”41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亦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五项;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52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上诉人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姚韬拖欠工资14964元、双倍工��19952元、经济补偿费2494元,三项共计374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