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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连凤与刘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凤,刘文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吴连凤,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刘文卿,男,成年,住吉安县敦厚镇村委会。原告吴连凤诉被告刘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文卿在原告店内购买瓷砖,共计价款2896元,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欠款2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卿购买瓷砖尚欠货款2896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刘文卿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吴连凤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具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文卿在原告吴连凤店内购买瓷砖,共计价款2896元,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欠款2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卿在原告吴连凤处购买瓷砖,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卿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吴连凤货款28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